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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孟艳杰,职务:主任。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方费119,5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秋季,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开发区水田改造,原告为被告开发区筑渠土方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费119,500.00元,被告承诺在1997年年底结清欠款,2001年1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9,500.00元。
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秋季,李守春受乡政府指派和被告委托找了孙某某工程队为被告水田开发区筑渠土方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勾土筑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9,500.00元,2001年12月25日,被告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立锁为原告出具一份未约定利息书面欠据,此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工程款119,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0元,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被告富某某友某乡三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江 审 判 员  陆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俊梅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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