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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法院宣判时止;2.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8月5日、8月7日被告因建设粮食储备库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和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两份。事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4年8月5日出示借据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借款数额应以其出示两张借据共计300,000.00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承担借款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被告占用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可在原、被告约定利率的基础之上进行调整,应按年利率24%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0元,承担借款期间利息198,000元(300,000.00元×2%×33个月,2014年8月7日--2017年5月7日),本息合计498,000.00元;2017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所欠借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侯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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