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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葛某某、曲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加,职务:该公司理赔经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曲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岩,被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葛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暂定1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18.313.70元。2、护理费150天×145.65元=21.847.50元。3、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2350.00元。4、误工费:365天×172.54元=62.977.10元。5、伤残赔偿金:25726.00元×20年×20%=102.944元。6、二次手术费:5000.00元。7、营养费:180天×30.00元=5400.00元。8、被抚养人武玉英的生活费:18145.00元×17年×20%÷2人=30.846.50元。9、被抚养人孙义楠的生活费:18145.00元×5年×20%÷2人=9027.50元。10、交通费:47天×3.00元=141.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2、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1.892.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葛某某作为货车司机,月工资为8000.00元,被告葛某某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16年10月19日晚上5点多在茄子河区中兴河附近一处洗煤厂准备装车,原告在给货车安装护栏时从车上掉下摔伤,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股颈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47天,被告葛某某支付了医药费和部分生活费共计48000.00元。原告还需要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事后,经原告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全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某辩称,一、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我与原告同样是在为黑E×××××号车辆所有权人曲某某打工,我的工作范围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由雇主曲某某为我发放工资,原告的工资同样也是曲某某发放,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是我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我不是车辆的受益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原告提供劳务驾驶的车辆黑E×××××号车辆购置于2009年9月16日,车辆所有权人是王某,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后又将车辆出卖给曲某某,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曲某某。三、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车辆所有权人××以××新××车队的名义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权人曲某某赔偿,与我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我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故对本次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庭前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78614.96元应当减除本案被告葛某某和曲某某的赔偿数额,五、原告请求明细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解释第22条及若干问题解释第4条规定,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数额内,不应当单独诉求。六、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准,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请求交通费的赔偿。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不应当单独请求。
被告曲某某辩称,对于被告葛某某所说的车辆所有人是我的无异议,对原告所说的赔偿有异议。我要求重新鉴定,我不认同鉴定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葛某某投保了意外伤保险,按主险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等额是10万元,意外医疗10万,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万,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孙某某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1、孙某某的自然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受害人孙某某属于非农业户口,居住地为勃利县城西街八委11组,属于城镇居民。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诊断书、病案(病案号363114)。证明的问题:1、原告伤后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骨折;2、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入院、2016年12月5日出院,住院47天;3、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在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没有原告的住院明细,产生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费被告不承担。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4张、患者费用清单1张。证明的问题:1、原告伤后支出医药费和120急救车费用共计为18.313.70元;2、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中林口县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医嘱,被告不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不存在获利行为,太平洋已经支付了医药费。
证据四、孙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岗证。证明的问题:原告从事的职业是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每天172.54元计算。被告葛某某、被告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每天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误工损失有异议,应当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原告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尽到自身的保护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为约定合同,赔偿项目中不含有误工费和护理费。
证据五、解丽娜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1、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解丽娜护理;2、护理人员解丽娜居住地为勃利县城西街,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其误工损失或者是社平工资。误工损失为每月4500元。社平工资每天为145.6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勃利县龙达飞服饰店营业执照、证明、龙达飞服饰店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护理人员解丽娜在护理原告期间发生误工损失,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500.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在服务处所工作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证据七、被抚养人武玉英的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证明的问题:1、被扶养人为年满63周岁,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有二名子女;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1814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相关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四款解释规定,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不在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证据八、被抚养人孙义楠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1、被抚养人孙义楠的情况,其为城镇居民,年龄为13周岁;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18145.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三被告队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就不能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九、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七警司鉴所[2017]鉴字第315号)、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的问题:1、原告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365日、伤后护理期限150日、伤后营养期为180日、二次手术费5000.00元;2、支出鉴定费3300.00元。被告葛某某、被告曲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理由是本鉴定意见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的,本案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的鉴定依据是对职工工伤受伤进行的鉴定,鉴定的结果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进行请求,但本案原告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项赔偿请求标准请求的赔偿数额。鉴定意见的结果与赔偿标准的请求存在相互矛盾,工伤标准与个人误工赔偿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证据相关规定属于鉴定依据不足,应当依法重新鉴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因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规定,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证据十、孙某某与葛某某电话录音。证明的问题:1、被告葛刚对原告孙某某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完全认可。2、原告孙某某是给葛某某干活的事实,葛某某认可,并且为孙某某交了保险。3、积极为孙某某治疗,极时支付治疗费用,对孙某某的伤以治好为准。被告葛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车不是我的。是被告曲某某的。由我管理。
被告葛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书原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驾驶的车辆系黑E×××××号货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购买车辆所有权人系王某,2009年9月16日与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2009年年底此车辆出卖给曲某某,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一直由曲某某经营至今。原告对该车辆挂靠在大庆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车的所有权是被告葛某某的,对被告陈述车是曲某某的有异议,1原告给该车做驾驶员的时候是被告葛某某雇佣的,工资是葛某某发放的,该车辆所有事宜为葛某某管理,2、原告不认识曲某某,从来没有见过曲某某。3.该证据没有提体现出被告主张车辆所有权人是曲某某的相关内容。被告曲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阳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劳务一方曲某某雇佣管理人葛某某为营运货车驾驶员投保了机动车驾驶员意外伤害险,保额40万元,应由承保险种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40万元内先行赔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上看车主就是投保人。按照交易习惯上看投保人是葛某某,可以认定该车辆所有人就是葛某某,从保险单上看车辆跟曲某某没有关系。对于40万限额内赔偿我们没有意见。被告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并不要求必需车主投保。投保了十份每份限额一万元,但保单有约定每坐每份累计金额不超过10万,被告称40万限额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第5天第二款已经详细说明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九级应当是保额的百分之20。应当是十万的百分之二十也就是两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E×××××号货车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中兴河附近一选煤厂准备装车,原告在给货车安装护栏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七台河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7天。共花医疗费18313.70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中心所鉴定:1、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某某误工期为伤后365天。3、被鉴定人孙某某护理期为伤后150天。4、被鉴定人孙某某营养期为伤后180天。5、被鉴定人孙某某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葛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48000.00元。原告孙某某母亲武玉英63周岁,有两名子女。原告儿子孙义楠13周岁。原告驾驶的黑E×××××号货车是2009年王某购买,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葛某某负责管理,原告开该辆货车也是与被告葛某某协商的,被告葛某某、被告曲某某,证人王某均称该车已经卖给被告曲某某。被告葛某某分别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等人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诉讼期间(2018年2月26日)原告孙某某、被告葛某某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某某赔付78614.96元。原告当日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同日被告葛某某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和曲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动中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应与车主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雇主应负7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葛某某是实际车主的充分依据。被告曲某某自认自己是车主,故雇主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曲某某承担。原告应聘及日常工作和报酬等均与被告葛某某协商办理,被告葛某某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车主是曲某某。故被告葛某某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母亲生育二名子女,故对被负养的生活费只能赔偿二分之一。原告儿子的生活费应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承担,故其生活费只能赔偿二分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8313.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977.10元(172.54元×365天=62977.10元)、护理费21847.50元(145.65元×150天=218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47天=235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20%=10294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营养费5400.00元(30.00元×180天-5400.00元)、被抚养人武玉英的生活费30846.50元(18145.00元×17年×20%÷2人=30846.50元)、被抚养人孙义楠的生活费9072.50元(18145.00元×5年×20%÷2人=9072.5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付30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实际经济损失258751.30元。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78614.96元,原告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80136.74元。此款由被告曲某某负责赔付126095.44元(即180136.34元×70%),被告葛某某支付给原告的48000.00元可冲抵被告曲某某的赔款,折抵后,被告曲某某还应给付原告78096.44元。被告葛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自负54040.90元即180136.34元×30%。保险公司的理赔基于保险合同,与本案原告起诉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当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8096.44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81096.44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被告葛某某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0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2310.00元,原告负担99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2.00元,被告曲某某负担2731.40元,原告负担117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 刘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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