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师事务所)
张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权利,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主张双方系互殴,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与其伤情无关,因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做的检查及用药是××患者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决定的,作为患者只能被动接受,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2948.90元、误工费4743.5元、护理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461.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张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孙某某受伤,侵犯了原告孙某某的人身权利,应对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对孙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主张双方系互殴,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与其伤情无关,因医疗机构对患者所做的检查及用药是××患者的伤情及身体情况决定的,作为患者只能被动接受,且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2948.90元、误工费4743.5元、护理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0、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3461.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宋悦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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