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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代表人李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286号华建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58811294-2。
法定代表人郑司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运现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孙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牡运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运现代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孙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牡运现代公司承诺承担赵某某的护理生活等费用。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1.此份证据没有保证人单位盖章,不能证明是牡运现代公司的意见;2.从内容上看也没有牡运现代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护理和生活费用承担的约定,只是约定在孙某某得不到及时治疗时才会承担上述费用,而承诺所约定的条件并没有形成;3.即便该保证书对牡运现代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也是牡运现代公司单方对原告的承诺,与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无关。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同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牡运现代公司经理保证如孙某某得不到及时治疗,会承担赵某某的生活及护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孙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赵某某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一份、诊断书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十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孙某某被牡运现代公司出租车撞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58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6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2.对2015年1月7日和2014年12月22日的票据是在出院后发生的,出具单位是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3.2015年6月15日的票据是在出院后,不能证实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2015年6月15日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票据是出院后发生的,其医疗器具是否必要无相关医嘱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4.2014年9月10日的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但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不能证明是必要的医疗器具,且该器具在多张票据中有重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5.2015年1月6日的医疗门诊费票据是职工医保,说明花费已经在医保中报销,挂号费票据只是挂号小票并不是正规收据。2014年6月8日的两张医疗器具费票据都是999元,该两张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出具的,同一天同时购买不符合常理;6.对诊断书没有异议,对医院车险陪护证明有异议,护理时间仅是医院对护理情况做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护理期限的合理性,对出院诊断没有异议;7.对赵某某的病案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同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诊断书、陪护证明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6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10日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2015年1月7日和2014年12月22日发生的检查费用以及2015年1月6日医疗门诊费票据、2015年6月15日的购药票据是在出院后发生的,且原告未提供医院诊断及病案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2014年6月8日、2015年6月15日购买医疗辅助器具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予以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牡丹江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黑龙江省普利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的真实性且鉴定费用不应由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承担。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同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两份、介绍信一份、身份证三份、授权书一份、产品销售授权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忠慧和宋颉护理。孙忠慧是黄远军的养殖场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宋颉是牡丹江市华龙西市场润泽净水器材水暖行商店员工资2200元;2.孙某某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利亨健康食品代卖飞天羊奶粉,月工资平均260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黄远军的证明与本案无关。黄远军个人书写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本人未到庭不应予以确认。宋颉的工作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水暖商行是否是正规单位,而且证明的内容也只说明宋颉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宋颉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工资损失情况。孙忠慧年收入1万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2.关于孙某某的误工证明,其出具的授权书中的公章不是正规的法人章,授权时间是2002年,距今已十几年,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工作状况。产品销售授权书只是打印件,没有公章,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同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75张。意在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930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有部分票据连号,另外一些打印的票据中的日期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但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元给付原告。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同中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均为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且部分票据存在连号,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孙某某无职业,护理人员孙忠慧年收入1万元。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孙某某的工资情况,且孙忠慧的工资不可能为每年1万元。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牡运现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牡运现代公司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担保人收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月13日,牡运现代公司与衣广彬签订了牡运现代公司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牡运现代公司只负责交纳车辆保险和检车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及因使用该车而发生的任何责任均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衣广彬承担。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只是牡运现代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肇事车辆是牡运现代公司的车辆。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证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商业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牡运现代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证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四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患者费用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牡运现代公司支付了医药费59126.05元。
原告孙某某、赵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其中司法鉴定费票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只赔偿甲类药物。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证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8日15时15分,原告孙某某骑自行车沿牡丹江市西十一条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立交桥北侧桥洞时,与周春革驾驶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某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神经损伤、骶尾部损伤,住院治疗135天。孙某某产生医疗费61698.79元,其中牡运现代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9126.05元,原告孙某某支付2572.74元。2014年5月28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310044214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春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的伤残情况作出普利斯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3月23日,牡丹江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情作出牡博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孙某某误工日依出院证为准;2.伤后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3.脊柱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4.经专家认定,左臂外伤结节,尚需康复治疗、功能练习,每个疗程医疗费约人民币1220元。暂定三个疗程,合计金额3666元或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孙某某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孙忠慧和宋颉护理。2012年1月13日,牡运现代公司与衣广彬签订了牡运现代公司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牡运现代公司将出租车发包给衣广彬经营。原告孙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患病为肢体贰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二原告育有一女赵嘉妍,现年27岁。
另查,2014年1月7日,被告牡运现代公司为北京现代牌出租车在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认为周春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孙某某、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故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牡运现代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牡运现代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发包给衣广彬经营使用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在衣广彬承包经营该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周春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牡运现代公司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2589元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572.74元,以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某某脊柱存有固定物,尚需手术取出,医疗费约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孙某某误工日依出院证为准即2014年10月10日出院,误工日期为135日,本院参照最低平均工资即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800元(23793元÷365天×135天),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35天,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孙某某实际产生的护理情况,孙某某伤后住院期间由孙忠慧和宋颉护理,但孙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330元(49320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49320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原告孙某某主张交通费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孙某某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孙某某产生交通费405元(135天×3元);
6.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8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8388元(19597元×20%×20年),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丈夫赵某某为肢体贰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孙某某与赵某某育有一女赵嘉妍,现年27岁。参照2013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324元(14162元×20%×20年÷2人),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9.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康复治疗费3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需康复治疗、功能练习,暂定三个疗程合计金额366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5905.74元,其中医疗费2572.7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交通费405元、残疾赔偿金106712元(78388元+28324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3666元。被告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中保财险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25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71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5元、康复费3666元,共计人民币34905.7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牡运现代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产生的医疗费25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712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05元、康复费3666元,共计人民币154905.74元;
二、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2元,由原告孙某某、赵某某负担人民币903元,被告牡丹江市牡运现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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