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谭建强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张某某代理人谭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张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孙某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房产所有权人)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312楼6门2××号房屋所有权及及部分家具、电器卖给乙方,合计价值人民币89500元。乙方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协商将此协议办理公证,经公证后乙方即向甲方付款89000元。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扣留甲方500元作为保证金,至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将500元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四、甲方应交的取暖、水、电、煤气、闭路电视费用均已结清,有关票据均交乙方,协议生效后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保证此房屋产权无争议。六、协议生效之后如遇房产价升降双方均不得反悔。七、房产协议自公证之日生效,双方交清产权证件及应交款项。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保存一份。”该《协议书》于同日经唐山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2)唐证民字第104号。之后,孙某某给付张某某购房款89000元,张某某将该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孙某某。2010年7月1日,孙某某向唐山市住房和乡建设局以张某某名义交纳了“上市补交政府减免费用差价款”3613元,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孙某某表示自愿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公证的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某某2002年3月4日签订买卖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312楼6门2××号房屋《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经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某某已按约定给付购房款,张某某也已将该房两证交给孙某某且该房屋已交付孙某某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张某某应按约定协助孙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孙某某全部承担。过户后孙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张某某剩余房款500元。张某某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合同预约,且构成情势变更,理据不足,张某某应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上涨自担交易风险,对此在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故对张某某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楼312楼6门2××号房屋物权变更登记为孙某某,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孙某某负担。变更登记后,孙某某给付张某某剩余房款5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张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孙某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房产所有权人)将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312楼6门2××号房屋所有权及及部分家具、电器卖给乙方,合计价值人民币89500元。乙方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协商将此协议办理公证,经公证后乙方即向甲方付款89000元。三、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扣留甲方500元作为保证金,至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将500元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四、甲方应交的取暖、水、电、煤气、闭路电视费用均已结清,有关票据均交乙方,协议生效后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五、甲方保证此房屋产权无争议。六、协议生效之后如遇房产价升降双方均不得反悔。七、房产协议自公证之日生效,双方交清产权证件及应交款项。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保存一份。”该《协议书》于同日经唐山市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2)唐证民字第104号。之后,孙某某给付张某某购房款89000元,张某某将该房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孙某某。2010年7月1日,孙某某向唐山市住房和乡建设局以张某某名义交纳了“上市补交政府减免费用差价款”3613元,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中,孙某某表示自愿承担过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公证的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张某某2002年3月4日签订买卖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312楼6门2××号房屋《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且经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孙某某已按约定给付购房款,张某某也已将该房两证交给孙某某且该房屋已交付孙某某居住使用至今。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过户,张某某应按约定协助孙某某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由孙某某全部承担。过户后孙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给张某某剩余房款500元。张某某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合同预约,且构成情势变更,理据不足,张某某应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上涨自担交易风险,对此在双方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故对张某某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孙某某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楼312楼6门2××号房屋物权变更登记为孙某某,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孙某某负担。变更登记后,孙某某给付张某某剩余房款500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孟雅廷
审判员:郑立臣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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