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忠义,男,1940年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玲(原告孙忠义女儿),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育新,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晶(系杨育新的妻子),住黑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社区安悦居委会(人民路14号)。负责人:周德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孙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育新、中财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孙忠义损失10312.85元;2.要求杨育新、中财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孙忠义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孙忠义各项损失6782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杨育新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加格达奇区朝阳路东向西行至卫东大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孙忠义撞倒。孙忠义被撞伤后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27天、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5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8天,共计住院50天,经医院诊断孙忠义所受伤害为:左侧髂骨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胸11.12椎体楔形变、颈椎颈5椎体后移等。肇事×××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2017年1月5日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育新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孙忠义无责任。孙忠义出院后经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孙忠义的伤残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现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孙忠义损失明细:1.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3043.55元(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2.82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医疗费1765.73元+7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3.药费1374.30元;4.交通费915.00元;5.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营养期90天×100.00元/天×1人);6.护理费24116.20元(住院期间50天×141.86元/天×2人+70天×141.86元/天×1人);7.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25736.00元/年×5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9.伤残鉴定费2700.00元;10.去齐齐哈尔鉴定检查费264.00元;11.邮递费20.00元;12.去齐齐哈尔做鉴定的交通费528.00元(火车票498.00元+出租车费30.00元),以上合计67829.05元。杨育新辩称,对孙忠义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杨育新为孙忠义垫付医疗费16716.73元,孙忠义出院后,杨育新又给孙忠义150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中财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仅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杨育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孙忠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忠义及该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任淑珍,对于两位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中财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第八条: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该项中财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该项下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属于中财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财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再次针对孙忠义各项具体诉请,一并提出意见:1.孙忠义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药费1374.30元及营养费,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内,由于中财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10000.00元(该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任淑珍案中附赔偿收据一份),因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的部分,中财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2.针对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孙忠义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应按其户口簿首页确定其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3.护理费,本案护理费应按照相关凭证确定数额。护理费依据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护理时间、孙忠义提供了护理人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4.交通费,应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无法提供或与本案无关联的,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标准赔付。5.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忠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最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针对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因鉴定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中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12时,杨育新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加格达奇区朝阳路东向西行驶,行至卫东大街路口处时,由于避让前方车辆,将横过朝阳路的步行人孙忠义、任淑珍撞倒,导致孙忠义、任淑珍受伤住院。2017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育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淑珍、孙忠义无责任。孙忠义被撞伤后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为:左侧髂骨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腓骨中段骨折、胸11、12椎体楔形变、慢性支气管炎、老年性肺气肿、脑动脉供血不足、脑梗塞(陈旧性)、脑震荡。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效果好转。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后意见:病人要求出院,嘱病人出院后卧床休息2周,行左下肢直腿抬高功能练习,继续对症治疗,2周后来院复诊,病人今日出院。2017年2月13日孙忠义入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颈椎病(颈5椎体后移),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16日孙忠义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死,2017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516.73元,陪护床费200.00元。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424.93元,其中统筹金支付2673.21元、个人账户支付268.90元、个人现金自负合计482.82元,门诊医疗费525.00元。孙忠义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91.40元,其中个人支付1765.73元、账户支付105.50元、统筹支付5120.17元,门诊医疗费270.00元,交通费459.00元。2017年2月3日,孙忠义在大兴安岭泰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朝阳路分店购买药物花费730.00元,2017年3月28日,孙忠义在加格达奇区世一药店购买药物198.00元。2017年3月23日至28日,孙忠义在龙卫中新医药连锁购买药物花费合计446.30元。2017年8月29日孙忠义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3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齐一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忠义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费合计2964.00,交通费合计528.00元。另查明,杨育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财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财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13时起至2017年1月30日13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人寿财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0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育新为孙忠义垫付医药费16716.73元,2017年1月25日,杨育新给付孙忠义药费15000.00元,由孙忠义的女儿孙敏玲收取。还查明,孙忠义系城镇居民,家庭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火车头大街东2组。另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任淑珍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合计521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21704.58元、残疾赔偿金41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用45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孙忠义与被告杨育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义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玲、崔鹰、被告杨育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晶、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忠义无责任,杨育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育新所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首先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杨育新承担赔偿责任。孙忠义共住院三次,杨育新和人寿财险公司只认可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孙忠义在大兴安岭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和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杨育新和人寿财险公司不认可,孙忠义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次住院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有关联性,故这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孙忠义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在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医疗费16716.7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护理费20853.42元(住院期间27天×141.86元/天×2人+93天×141.86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25736.00元/年×5年×10%);营养费6300.00元[63天(鉴定营养期90天-住院27天)×100.00元/天];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用3492.00元。医疗费167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853.42元、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用3492.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忠义医疗费167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6300.00元,合计25716.73元;任淑珍医疗费521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61101.98元;任淑珍与孙忠义医疗费损失总计86818.71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忠义2962.12元(25716.73元÷86818.71元×10000.00元),因中财保险公司已为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任淑珍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中财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任淑珍7037.88元,超出的2962.12元(10000.00元-7037.88元),人寿财险公司应给付孙忠义;孙忠义剩余医疗费22754.61元(25716.73元-2962.12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孙忠义,因杨育新在孙忠义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6716.73元,人寿财险公司应返还杨育新167**.73元,孙忠义剩余9000.00元(25716.73元-16716.7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给付孙忠义。孙忠义护理费20853.42元、残疾赔偿金128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用3492.00元,合计39213.42元;任淑珍护理费21704.58元、残疾赔偿金41177.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用4523.00元,合计71405.18元;任淑珍与孙忠义各项损失合计110618.6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忠义38994.13元(39213.42元÷110618.60元×110000.00元),杨育新给付孙忠义15000.00元,有收条为证,孙忠义应予返还,从38994.13元中扣除,故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忠义23994.13元(38994.13元-15000.00元);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杨育新150**.00元。孙忠义剩余219.29元(39213.42元-38994.1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忠义23994.1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返还杨育新15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忠义医疗费9000.00元,其它各项费用219.29元,合计9219.29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返还杨育新167**.73元;五、驳回孙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负担224.00元,杨育新负担387.00元,孙忠义负担1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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