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住所地赵某自强路17号。负责人:刘军,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李文增驾驶冀A×××××临号奔驰越野车与刘某驾驶的冀F×××××号长安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车辆受损。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是冀A×××××临号奔驰越野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二被告确认投保事宜,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车辆损失1043460元,三责险88000元,公估费41000元,共计117256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赵某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单位为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人保赵某支公司只是其下属单位。此外,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赵某。故本案应由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较为适宜。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赵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中国人保赵某支公司住所地位于赵某,故赵某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某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赛红
审判员 张丽洋
审判员 王 竞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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