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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牟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戴英利
牟某某
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敬东,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英利,男,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牟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位委托代理人罗芳、何聪;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英利;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能够证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孙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1,387.86元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2,269.71元。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孙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明在使用被保险丰田越野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该车损失,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
赔付原告合规的保险金。因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估算该车的维修费用大于该车实际价值,不具有维修价值及对计算出的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故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即投保时被保险丰田越野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770,770.00减去折旧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为234,292.80元,应予以保护。玻璃单独破碎险适用于玻璃单独破碎而车辆其他部分没有损坏这种情形,另外,本案车辆已不具有维修价值且已达到报废状态的车损险保险金234,292.80元,已涵盖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投保的受损车辆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牟某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被告牟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4,29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减半收取后2,442.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能够证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形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孙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费11,387.86元和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费2,269.71元。依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孙某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张明在使用被保险丰田越野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该车损失,且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
赔付原告合规的保险金。因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估算该车的维修费用大于该车实际价值,不具有维修价值及对计算出的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故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即投保时被保险丰田越野车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770,770.00减去折旧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为234,292.80元,应予以保护。玻璃单独破碎险适用于玻璃单独破碎而车辆其他部分没有损坏这种情形,另外,本案车辆已不具有维修价值且已达到报废状态的车损险保险金234,292.80元,已涵盖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投保的受损车辆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牟某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原告对被告牟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34,292.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00元,减半收取后2,442.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于广斌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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