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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姚国辉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吕明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国辉。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淑亮、姚国辉,被告张某某、中华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孙某某30%,张某某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使用完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782.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原告孙某某30%,张某某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已经使用完毕,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9782.3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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