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尚某某等与桂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陈亚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陈亚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陈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陈亚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书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系被告桂某某姐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连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尚某某、陈亚男、陈亚利、陈亚亮与被告桂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炳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亮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书华、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4时30分许,桂某某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固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公里800米处时,与陈广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晨光额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广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抢救治疗中,支付门诊医疗费762.53元,处理事故支付尸体料理费、托运尸体费、尸体袋、穿衣整容费用7500元。支付交通费1400元。
被告桂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全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某某系陈广乐之妻,原告陈亚男,陈亚利,陈亚娟系陈广乐之女,原告陈亚亮系陈广乐之子,原告尚某某系陈广乐母亲,尚某某与丈夫生有陈广乐,陈广新,陈桂芝,陈广文,陈广伍共五个子女。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桂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桂某某但愿赔偿原告损失33774.97元(含已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剩余1万元签订本协议之时履行。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桂某某不得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桂某某给付原告剩余一万元后,原告不得向桂某某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桂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10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广乐死亡医学证明,门诊治疗收费票据,固安县中医院殡葬服务中心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固安县北黄垡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原告身份证,赔偿谅解协议书,本院(2016)冀1022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陈广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广乐负事故次要责任,桂某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对司法机关以及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桂某某也未提出上诉,表示服从该刑事判决。因此桂某某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认为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比例为桂某某承担70%,陈广乐承担30%。因被告车辆在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纪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桂某某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桂某某自愿赔偿原告损失33774.97元,原告不得再向桂某某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被告桂某某不应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则应依法确定。关于医疗费762.53元,有相关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14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400元,其余则不予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陈广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15年为165765元(11051元×15年)。关于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六个月为26204.50元(5240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料理费,托运费,尸体袋,穿衣整容费75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其提供的购车收据记载购买该电动三轮车时价格为5200元,并不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3310.40元,其中主张被抚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34287.40元,因孙某某有四个子女,其四个子女是抚养人,其主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主要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9023元×5年÷5人)因原告尚某某与陈广乐的母亲,属于被抚养人,已年均七十五周岁,计算5年,尚某某有五个子女,陈广乐应承担五分之一,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均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原告的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均系陈广乐直系亲属,但为多人,其主张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62.53元,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165765元,丧葬费26204.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共计248155.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762.53元(110000元+2000元+762.5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4774.75元【(248155.03元-112762.53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支行,收款人: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原告负担934元,被告桂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炳烨

书记员:邸熠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