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公安局
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宏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嫩江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警察身份,因涉违法违纪,被告决定将其调出并取消警察身份,属于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违纪人员的一种行政处分决定,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可通过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申诉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警察身份,因涉违法违纪,被告决定将其调出并取消警察身份,属于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违纪人员的一种行政处分决定,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于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可通过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申诉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杨先凤
审判员:潘宝俊
书记员:高怡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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