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齐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原告张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代理人高庆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系张某某姑父。
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
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路启运家园小区。
负责人:杨春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负责人:陈增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齐国平、张杰伟与被告张某某、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齐国平、张杰伟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庆祥、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9时1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柏坡高速公路行驶至西柏坡方向26KM+500M处时,与齐国平驾驶的冀A×××××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冀A×××××车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齐国平及冀A×××××乘车人孙某某、张杰伟受伤以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孙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齐国平:1、左肘部挫裂伤;2、左前臂异物;3、右膝部皮擦伤。张杰伟: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三原告均住院38天。
又查,辽P×××××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在绥中县晟顺运输车队名下。辽P×××××号车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孙某某3100元,支付齐国平7397.17元,支付张杰伟3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齐国平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损失、三原告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西柏坡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某某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5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某某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38=3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38+14)=1040元。4、误工费。根据孙某某伤情,按照孙某某病历、诊断证明及孙某某从事个体百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161÷365)×(38+14)=5436.64元。5、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并无院外护理的医嘱,故护理期间为孙某某住院期间38天。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人员(妻子刘苏霞)护理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161÷365)×38=3972.93元。6、交通费。孙某某主张200元,符合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车损为22835元,被告人保绥中支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车损按20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车损为20000元。8、施救费。孙某某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载明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评估费。孙某某提交了评估费票据载明137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3377.32元,减去被告张某某支付的3100元,孙某某实际损失为40277.32元。孙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1、货物损失。货物损失确已发生,但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损失评估价格,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在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损失评估价格后另行起诉。2、手机损失。手机损失确已发生,但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评估价格,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在证明损失价格后另行起诉。3、租车费。根据孙某某提交的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结算时甲方给乙方出具正式税票”,孙某某未提交正式税票,不能证明租车费支出已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在有证据证明租车费已合法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租库房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可在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
齐国平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8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齐国平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38=3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38=760元。4、误工费。根据齐国平伤情,按照病历、诊断证明及齐国平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30)×38=4433.33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医嘱护理一人,护理期间为齐国平住院期间38天。根据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计算为(3400÷30)×38=4306.67元。齐国平主张4306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齐国平主张200元,符合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8374.86元,减去被告张某某支付的7397.17元,齐国平实际损失为10977.69元。齐国平手机及手表损失确已发生,但齐国平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评估价格,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在证明损失价格后另行起诉。
张杰伟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387.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杰伟住院3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38=3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周,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38+14)=1040元。4、误工费。根据张杰伟伤情,按照病历、诊断证明及张杰伟月工资3450元,计算为(3450÷30)×(38+14)=598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医嘱护理一人,护理期间为张杰伟住院期间38天。根据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3500÷30)×38=4433.33元。张杰伟主张4433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张杰伟主张200元,符合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840.55元,减去被告张某某支付的3100元,张杰伟实际损失16740.55元。手机、眼镜损失确已发生,但张杰伟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评估价格,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可在证明损失价格后另行起诉。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辽P×××××号车在人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绥中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为三原告交纳和预交的医疗费用,由人保绥中支公司在三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张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0277.32元、赔偿原告齐国平10977.69元、赔偿原告张杰伟16740.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13597.17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82元,原告齐国平负担98元,原告张杰伟负担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89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志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命 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人保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佳怡已收取人保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应按比例与原告李新飞、王雨欣共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张会军系AAK380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使用人,由张会军予以赔偿,杜彦萍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新飞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新飞医疗费应认定为62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为100×31=31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31+120)=4530元;4、误工费。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未提供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5410÷365)×(31+120)=6375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休息4个月陪护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王浩杰:6000∕月×5个月=30000元、护理人员薛晓伟:3400∕月×1个月=3400元,合计3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车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载明经估算该车修复费用已超过碰撞前该车自身价值的80%,损失价格1624元,本院予以确认。8、拆验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新飞以上损失共计112909元。 原告王雨欣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王雨欣医疗费应认定为548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18=18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18=5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综合原告伤情、年龄(6岁)及病历记载痊愈出院等证据,应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计算为(3400÷30)×18=20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雨欣以上损失共计10368.5元。 原告王佳怡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对所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原告王佳怡医疗费应认定为59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4天,伙食补助费为100×44=44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医疗机构医嘱载明出院后4个月内陪护1人,仍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30×(44+120)=49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据原告伤情及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4个月内陪护1人,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用工证明、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证明、工资数额等证据,故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王浩然:6000÷30×(44+120)=32800元、护理人员刘艳军:3350÷30×44=4913元,合计37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及陪护人员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王佳怡以上损失共计107614元。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新飞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数额,本院现不予处理,可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王佳怡要求被告赔偿休学补课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人保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照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佳怡已收取人保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应按比例与原告李新飞、王雨欣共同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张会军系AAK380号小型轿车的承租人、使用人,由张会军予以赔偿,杜彦萍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新飞42199元、赔偿原告王雨欣2540元、赔偿原告王佳怡385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新飞65530元、赔偿原告王雨欣7298.5元、赔偿原告王佳怡64411元。 三、被告张会军赔偿原告李新飞拆验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00元。 四、原告王佳怡给付原告李新飞医疗费用赔偿款4780元、原告王雨欣医疗费用赔偿款53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三原告负担393元,由被告张会军负担220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志新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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