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
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谈海舟。
上诉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谈海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孙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谈海舟将工程分包给孙某某也未授权谈海舟与孙某某进行结算,且工程确认单存在严重的瑕疵亦没有其公司盖章认可且事后也未得到其公司的追认。其公司的登报公告行为,系出于社会维稳,仅是为了统计谈海舟对外债务情况,督促谈海舟对外债权债务结算,并非债务确认;2、其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经鉴定总价款为1900万元,现其公司已支付了2300万元,且孙某某也未提供施工行为、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组成方式等实际履行行为佐证欠条的真实性,其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
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的项目经理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谈海舟向其购买材料属于职务行为;其依照与谈海舟签订的分包协议责任书约定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仿瓷工程,并向谈海舟提交了该工程仿瓷工程量确认单进行结算,2012年9月19日,谈海舟在该确认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载明欠款数额。且之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其转账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清。
谈海舟未答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谈海舟支付其所欠货款4120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湖北西塞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西塞山工业园二期还建楼工程发包给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2010年12月27日,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项目部收入必须进入公司银行账户;严格把好质量材料关,认真做好材料检验;项目经理享有公司规定的用工自主权。同日,谈海舟向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中第七条为“承建工程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纪守法,公司不承担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
另认定:2012年4月15日,孙某某与谈海舟签订了一份分包协议责任书,协议约定西塞山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项目部将西塞山二期还建楼9#10#楼天棚的仿瓷、楼梯间仿瓷涂料、外墙线条涂料的工程量分包给孙某某施工;结算方式为每栋楼所有的仿瓷及外墙线条涂料完工后付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80%,2012农历年前付工程款的95%,剩余的余款到2013农历年底付清。协议还对该工程的承包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包干形式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2012年9月份,孙某某与谈海舟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了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仿瓷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差欠孙某某工程款170000元,谈海舟于2012年9月19日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黄某市《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已完工,我单位近期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请尚未结算工资及材料款的工人和供货商于2013年1月23日前拿相关手续与我单位联系,以便督导还款;联系地址为上窑青龙阁三楼办公室”。孙某某依照公告的要求向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所承包仿瓷工程的相关材料,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孙某某工程款67800元、6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谈海舟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支付货款的义务由谁承担;三是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如何确定。一、谈海舟与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的约定,谈海舟担任西塞二期还建楼9#、10#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公告时亦称“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庭审时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谈海舟是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谈海舟是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支付货款义务由谁承担。因孙某某无施工资质,其与谈海舟签订的分包协议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孙某某已依分包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谈海舟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且孙某某施工的工程已转移占有,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使用了该工程,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对孙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谈海舟签订《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合同书》、《承诺书》的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项目经理是一个岗位职务,谈海舟作为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孙某某工程价款41200元。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谈海舟签订的内部合同向谈海舟进行追偿。三、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中孙某某与谈海舟双方在分包协议责任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孙某某主张按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工程价款41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谈海舟系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的项目经理,对此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谈海舟在西塞山工业园区二期还建工程9#、10#楼施工管理工作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并未授权谈海舟将工程分包给孙某某也未授权谈海舟与孙某某进行结算,且谈海舟出具的欠条没有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且事后也未得到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认,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孙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分包协议责任书、工程结算确认单,该工程已转移占有并被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且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凤明支付了工程款67800元、61000元。现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综合认定该工程结算确认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孙某某未提供施工行为、工程量清单、工程款组成方式等实际履行行为佐证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其不存在任何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黄某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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