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牛龙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被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被告:牛丽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乐市。
被告:牛志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乐市邯邰镇香城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牛丽刚、牛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龙某、赵某、牛丽刚、牛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龙某、赵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牛丽刚、牛志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事由:被告牛龙某、赵某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声称资金紧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月息一分七厘。被告牛丽刚、牛志峰为被告牛龙某、赵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牛龙某在庭审结束后到法院对该案进行了陈述,意见为:借原告10万元属实,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证实担保人牛丽刚、牛志峰的签名系本人书写。
被告牛丽刚、牛志峰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牛丽刚、牛志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孙某某、乙方(借款人)牛龙某、赵某;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息1.7%计算。四、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五、还款方式;双方约定到期本金还清。六、保证条款:1、丙方为甲乙双方的本次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丙方的保证责任及本合同项下的本息以及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七、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按进归还本金,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甲方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等)。九、付款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给付乙方,账号62×××12.原告孙某某在甲方处签名,被告牛龙某、赵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牛丽刚、牛志峰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给被告牛龙某转款50000元,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牛龙某转款50000元,被告牛龙某在合同的下方注明转账10万元已收到。被告牛龙某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利息1700元,利息给付至2019年1月。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利息支付记录的手机截屏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牛龙某、赵某夫妻向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及担保人牛丽刚、牛志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孙某某分两次向被告牛龙某转款10万元,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牛龙某、赵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牛龙某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故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牛龙某、赵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7%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月息1.7%计算。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牛龙某、赵某、牛丽刚、牛志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2018年8月4日止,保证期间从2018年8月5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牛丽刚、牛志峰应对被告牛龙某、赵某借原告孙某某款项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牛丽刚、牛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龙某、赵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丽刚、牛志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牛龙某、赵某、牛丽刚、牛志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会杰

书记员: 汪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