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05民初87号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工业区。负责人:李瑞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2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7年9月7日0时15分,邓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西尚庄庄北桥下时,在撞击到石块后失控落入桥下道路中央的积水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6947元(已扣除减值)、公估费14355元、拖车费1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250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7月2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247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接警记录,内容为:原告在2017年9月7日0时15分报警,在西尚庄庄北桥下,×××号路虎牌机动车掉水。2017年12月2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估公司”)对×××号机动车进行评估,认定×××号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66947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14355元。另查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本案中×××号机动车因掉水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安某财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某财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明知禁止通行仍通行系故意行为,事故当天非暴雨等天气等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俩损失166947元,该损失经强大公估公司评估确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公估费14355元,依据其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2502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6947元、公估费14355元、拖车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童凯声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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