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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尚某,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顺平县。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2日,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高某某偿还,被告承诺立即偿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至今高某某仅偿还20,000元。2018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承诺,承诺剩余借款尽快还清。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高某某未答辩。被告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通过其农行账号62×××71向被告高某某农行账号62×××19转账,被告高某某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交付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借款人高某某,见证人刘某,周江娥,2017.12.2”,2018年4月17日,被告高某某、尚某向原告书写了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2017年12月2日借孙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已还款贰万元,20,000元,承诺剩余借款尽快还清,借款承诺人高某某、尚某,2018.4.1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二被告书写的借款还款承诺书证实。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孙某某将借款给付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高某某、尚某还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已还款20,000元,尚欠230,000元。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被告高某某、尚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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