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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十八人诉隋学林、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马长全
郎关柱
李成新
张金良
范积权
范积才
范积中
王显武
卢双喜
潘永仓
魏长友
廉治国
王显圣
李子良
付强
赵亚春
刘平厚
隋学林
侯玉婷(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
陈明军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马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郎关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李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张金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范积权(又名范继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范积才(又名范继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范积中(又名范继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王显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卢双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潘永仓(又名潘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魏长友(又名魏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廉治国(又名廉志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温克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王显圣(又名王显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李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赵亚春(又名赵亚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刘平厚(又名刘子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侯玉婷,女,黑龙江嘉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吉新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等十八人诉被告隋学林、第三人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显圣及十八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隋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婷,第三人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等十八人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与众原告口头商定,原告为被告繁育第三人的玉米种子,种子亲本每斤为12元。
秋后,被告将原告的繁育出的种子收回送给第三人。
事后经原告了解,经第三人验收核定出原告孙某某卖给被告种子净重量18720斤,单价2.2元,而被告却按2元计算,每斤少算0.2元,共少给原告孙某某3744元;原告马长全玉米种子净重18720斤,少给3744元;原告郎关柱玉米种子净重15888斤,少给3177.60元;原告李成新玉米种子净重32089斤,第三人给的是2.2元每斤,而被告却按2元计算,每斤少给0.2元,共少给原告李成新6417.80元;其他原告均如此计算。
原告张金良玉米种子净重10272斤,同时被告又扣除原告向王显圣借的3000元,共少给5054.40元;原告范继全玉米种子净重9620斤,少给1924元;原告范继才玉米种子净重9100斤,少给1820元;原告范继忠玉米种子净重2080斤,少给416元;原告王显武玉米种子净重29335斤,第三人每斤单价按2.5元,而被告却以每斤2.4元给原告算账,每斤少给0.1元,共少给原告2933.50元;原告卢喜双玉米种子净重4120斤,少给原告824元;原告潘永昌玉米种子3827斤,第三人以单价每斤2.2元计算,而被告却按2元算账,同时原告购买的种子是30斤,被告又无故多扣了80斤种子款,种子款每斤12元,多扣4560元,共少给原告5325元;原告魏成友玉米种子净重18150斤,被告少给3720元;原告廉志国玉米种子净重14560斤,少给2912元;原告王显圣玉米种子净重27344.36斤,第三人以每斤单价3元计算,给被告82033.08元,而被告却只给原告20000元,少给62033.08元;原告李子良玉米种子净重5566斤,被告少给1113.20元;原告付强玉米种子净重27575.14斤,第三人以单价3元计算,而被告却给原告以每斤2.3元计算,少给19302.50元;原告赵亚春玉米种子净重14778.4斤,第三人按每斤单价3元计算,被告少给原告17949.20元;原告刘子厚玉米种子净重62359.6斤,第三人以每斤单价3元计算,而被告却只按2.3元每斤给原告结账,少给原告43347元。
上述原告繁育出的玉米种子,被告共少给合计189391.28元,原告几经追要,被告一直推拖,称第三人没有全部给付玉米款,其实第三人已给付完毕,并每斤给被告提成0.20元(有第三人提供的书证和录音)。
原告认为,被告在联系培育此玉米种子时,明确说明,每斤0.2元的提成由第三人给付,且已经给付完毕,而被告无故私扣原告的培育种子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梅亚公司的结算表1份,证明被告隋学林给原告的繁育种子扣除了按照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明确给各原告的钱数和实际不符。
证据2、录音1份,证明各原告找被告要钱,隋学林说梅亚公司没有全部结,梅亚公司按多少钱结,就按多少钱给原告。
证据3、收条1份,证明被告隋学林是按照2元计算的,不是按照公司2.2元计算的。
证据4、便条1份,证明是按1.7元计算的。
证据5、赵亚清的便条1份,证明克扣了种子款。
证据6、梅亚公司客户往来明细1份,证明第三人与隋学林结算,隋学林再同农户结算,因此梅亚公司付给各原告的种子款都是通过隋学林给付,第三人不直接同农户结算,从第三人陈述也能看出公司是同隋学林一人结算,因此将本应付给隋学林2毛费用体现在了各农户的结算表上。
被告隋学林辩称,2012年,原被告口头约定,有被告负责提供玉米亲本,原告代为繁育玉米种子,被告对繁育合格的玉米种子同意回收交给第三人梅亚种业,第三人在扣除杂质和烘干费用后统一结算,第三人将玉米款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亲本款,将玉米款给付原告。
本案中大部分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不合格,第三人本不同意回收,经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低价收购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
其中孙某某、马长全、郎关柱、李成新、张金良、范继权、范继财、范继忠、卢喜双、潘永昌、魏长友、廉志国、李子良13名原告的玉米种子都是按2元价格回收的,这个价格是原被告共同认可的价格,原告同意2元卖被告就收,不同意卖被告就不收。
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是2.2元,但其中有0.2元是第三人给被告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已经按2元每斤的价格给原告结算完毕。
王显武的玉米款是按2.5元结算的,已经结清。
原告王显圣的玉米净重为27344斤,按3元价格计算金额为82033元,扣除烘干费用应付78954元,被告分两次付给王显圣4万元,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王显圣欠被告玉米亲本款,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结算后王显圣还欠被告钱。
付强玉米种子款已经结算完毕,实际付强还欠被告亲本种子款没有给付被告。
赵亚春玉米款已经全部结清,有赵亚春出具的收据为证。
刘子厚玉米款是按公司结算的价格结算的,已全部结清。
综上,各原告的玉米种子款都已结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了2014年12月19日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其中2012年回收的玉米种子按2.2元结算的,其中0.2元是给隋学林的费用,即原告的种子公司是按2元价格回收的。
原告赵亚清2013年1月17日给被告出具收据1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玉米种子款26400元,是在扣除亲本款以后,被告实际应付给原告赵亚清的玉米种子款。
第三人黑龙江梅亚种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被告隋学林签订种子繁育合同,秋天,被告隋学林找到公司来结算,部分种子纯度不够,公司想拒绝回收,后来考虑农民的情况,以2.2元结算,其中0.2元是给隋学林的费用。
我们一人赔一部分,实际按照2元价格都不应该回收。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种子回收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价格给付原告种子款,被告认为未给付原告的种子款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繁育费用。
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约定,被告称双方曾对此问题处理有口头约定,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种子回收价格存在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种子价格给付原告种子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部分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第三人的烘干费用亦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王显圣的玉米种子款应以原告自认的已给付的20000元为准,并扣除烘干费用;被告称尚需扣除玉米亲本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繁种结算表中,第三人已经明确亲本已在第一次结算的5户中全部扣除,且有第三人签章确认,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尚需扣除玉米亲本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孙某某玉米种子款3744元;
二、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马长全玉米种子款3380元;
三、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郎关柱玉米种子款3177.60元;
四、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李子良玉米种子款1113.20元;
五、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李成新玉米种子款6417.80元;
六、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张金良玉米种子款2054.40元;
七、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全玉米种子款1924元;
八、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财玉米种子款1820元;
九、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忠玉米种子款416元;
十、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王显武玉米种子款2933.50元;
十一、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卢喜双玉米种子款824元;
十二、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潘永昌玉米种子款765.4元;
十三、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魏成友玉米种子款3720元;
十四、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廉志国玉米种子款2912元;
十五、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王显圣玉米种子款58954.88元;
十六、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付强玉米种子款16198.30元;
十七、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赵亚春玉米种子款17935.20元;
十八、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刘子厚玉米种子款36651.87元;
上述款项,被告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十八名原告。
案件受理费4088元,被告隋学林负担3598.84元,原告负担48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种子回收的价格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按照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价格给付原告种子款,被告认为未给付原告的种子款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繁育费用。
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约定,被告称双方曾对此问题处理有口头约定,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种子回收价格存在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种子价格给付原告种子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部分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第三人的烘干费用亦应予扣除。
关于原告王显圣的玉米种子款应以原告自认的已给付的20000元为准,并扣除烘干费用;被告称尚需扣除玉米亲本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2年繁种结算表中,第三人已经明确亲本已在第一次结算的5户中全部扣除,且有第三人签章确认,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尚需扣除玉米亲本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孙某某玉米种子款3744元;
二、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马长全玉米种子款3380元;
三、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郎关柱玉米种子款3177.60元;
四、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李子良玉米种子款1113.20元;
五、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李成新玉米种子款6417.80元;
六、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张金良玉米种子款2054.40元;
七、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全玉米种子款1924元;
八、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财玉米种子款1820元;
九、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范继忠玉米种子款416元;
十、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王显武玉米种子款2933.50元;
十一、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卢喜双玉米种子款824元;
十二、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潘永昌玉米种子款765.4元;
十三、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魏成友玉米种子款3720元;
十四、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廉志国玉米种子款2912元;
十五、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王显圣玉米种子款58954.88元;
十六、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付强玉米种子款16198.30元;
十七、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赵亚春玉米种子款17935.20元;
十八、被告隋学林给付原告刘子厚玉米种子款36651.87元;
上述款项,被告隋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十八名原告。
案件受理费4088元,被告隋学林负担3598.84元,原告负担48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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