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石某某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正定县107国道东侧车站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梁路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购买位于正定县树林北街××、××国道以东、××路以南××区综合楼××室;建筑面积13.3平方米,建筑的使用性质为物流展示。合同约定,合作投资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60年3月31日止,共五十年。合作投资数额及计算方式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535.79元,总金额60326元。双方共同培育市场,培育期为2年。在此期间,由甲方统一对园区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一次性享受16%的优惠,按上述第三条房款交纳。在培育期内,乙方不再享受园区经营管理的收益;市场培育期结束,乙方可长期委托甲方经营,委托经营协议另签。乙方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的余额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乙方,(自营户按合作投资款每年6%的水平扣除)。同日,原告交付房款现金97405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选择放弃合作投资的房产购买权和委托经营权,将房产退还甲方(被告)。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将该房屋腾清并移交甲方。甲方承诺按照《合作投资合同》约定自交房之日(2011年5月31日)起满五年后30日内退款,具体为:(1)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直至退房之日,此期间按照每年投资商户实际投资额的8%(不含税)作为投资商户的投资回报。(2)签订本协议前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满5年后的还本方法为:甲方按乙方的投资款扣除已实际返还的投资款(不包括投资回报)的余额加银行同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乘以商户实际投资额乘以签订本协议前的实际投资时间产生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在签订合同的五年内,被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现合同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石某某正定国际物流园(一期)合作投资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合同及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合作投资的房屋使用满五年后可退出合作,合作期满后三十日内退还投资款,并按照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已满五年,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0326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10.4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投资合同,故此,不适应于该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邮寄费、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投资款603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润华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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