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薛某某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薛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林、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孙某某已经将机器留在被告李某某施工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2014年9月份仍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返还施工机器、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钻机一台、流动轮一个、提引器一个,并给付原告孙某某租赁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签订的《租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孙某某已经将机器留在被告李某某施工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至2014年9月份仍未支付租金,因此,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李某某返还施工机器、支付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钻机一台、流动轮一个、提引器一个,并给付原告孙某某租赁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杜志乾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聂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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