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志军
李成
李某某
原告: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孙志军与被告李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孙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借原告孙志军现金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李成签字和捺印的借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志军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56%计付。原告孙志军称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成借款时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载明被告李某某系担保人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系担保人,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军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借原告孙志军现金5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李成签字和捺印的借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志军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年利率6.56%计付。原告孙志军称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成借款时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载明被告李某某系担保人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系担保人,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军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陆文江
审判员:石国印
书记员:张艳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