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伶、马某某等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某伶、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荣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马某某、孙某伶(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某某向乙方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月利率3%,借款人自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偿还的,属于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当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9月29日,马某某、孙某伶(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无力向甲方偿还到期借款550000元,甲乙双方协议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甲方偿还全部借款。王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马某某、孙某伶800000元整(实借800000元,已偿还一部分,现实际欠款550000元,以前的欠条作废),2015年12月29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未按以上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5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应诉抗辩的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孙某伶借款本金5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书记员:韩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