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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某、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李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李某某、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名仕·雅居3楼2门701号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2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万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转让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想购买名仕·雅居的房屋,于是通过被告李娟鑫瑞总代合伙人找到了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称:“其从开发商手里低价购买的名仕·雅居3-2-701号房屋,并愿将该房所有权向原告转让,被告称该项目已经办理了四个证,只有预售许可证未办,但会很快办下来。”并且被告李娟也表示,如果原告不放心,可将房款打到被告李娟名下,将来若出现问题也可以找被告李娟。于是原告听信二被告上述承诺,同意受让被告转让的名仕·雅居3-2-701号房屋,且双方议定该房转让款为20万元,原告将房款打给被告李娟,被告李娟再转给被告李某某。并且201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其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将定金1万元转给李娟,之后于2017年5月1日将剩余的19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李娟。2017年5月1日原告将名仕·雅居3-2-701号房屋以人民币24万元转让给了王龙。转让后王龙迟迟不能收到名仕·雅居3-2-701号房屋,于是找到原告,并和原告一起跟被告李娟、李某某讨要说法。其后原告与王龙才得知本案房屋手续存在问题,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名仕·雅居的开发商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除了只有一个使用性质为批发零售用地的土地证,其它什么证照都没有办理。另外开发商于2017年9月23日承认尚未办理住宅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并且当天颁发“关于中运地产《名仕·雅居》项目退款的通知”。但被告方至今也未把房款退给原告。之后王龙于2017年11月13日将原告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其后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名仕·雅居开发商中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李某某与中运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因违反国家关于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李某某不能取得本案房产的物权,因此孙某与王龙达成的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孙某返还王龙转让款24万元。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开发商对开发名仕·雅居项目仍然五证不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法院已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判令原告孙某返还王龙转让款24万元。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名仕·雅居3-2-701号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了国家关于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并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其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协议,没有跟原告说过证件齐全的事。被告李某某与李娟也没有见过面。
被告李娟辩称,其只是原告买房的中间人,不是卖方,孙某的20万元房款是通过李娟的账户转的账,李娟已经将18.5万元房款转给了张成强,李娟作为中间人,仅获得了1.5万元的服务费,实际上李娟并不认识李某某,李娟同意返还1.5万元的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李娟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娟与案外人张成强系朋友关系,张成强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娟与李某某不相识。2017年3月30日,中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约定李某某向中运公司以54.7506万元的价款购买名仕雅居3楼2门701室的房屋,李某某交付首期房款10万元。原告欲向被告李娟购买中运公司开发的名仕雅居3楼2门701室房屋,并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李娟转款1万元定金,于2017年5月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李娟转款19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李娟收款后联系到其朋友张成强,并于2017年5月1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成强转款1万元,2018年8月26日以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成强转款17.5万元,共计18.5万元,李娟从中赚取1.5万元服务费。后张成强联系了与中运公司签订《“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的朋友李某某。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落款人为李某某的转让协议载明:“李某某将名仕雅居3-2-701转让给孙某,自转让日起,该房屋所有权、更名权以及房屋增值所有归属孙某,并且李某某务必配合孙某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且无条件,此协议签字即生效,若李某某违约须赔付给孙某双倍房屋定金,更名提前3日通知。”之后,孙某将案涉房屋以总金额24万元转让给王龙,后王龙得知中运公司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将孙某诉至法院,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中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李某某与中运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不发生物权效力,李某某依法不能取得物权,遂判令孙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龙转让款24万元。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成交确认单、转账记录、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中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故李某某与中运公司签订的《“名仕雅居”成交确认单》无效。李某某凭借此成交确认单转让案涉房屋,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孙某转让款18.5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娟作为居间人,应承担返还原告1.5万元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名仕·雅居3楼2门701号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协议系李某某单方承诺,并非协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8.5万元房屋转让款;
二、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1.5万元服务费;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为2247.5元,由被告李娟负担16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荣

书记员: 赵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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