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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菊云。
被告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代表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菊云、被告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小区内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被告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2068元、护理费8520元、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44768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43915.94元(98683.94元-10000元-44768元),因被告匡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应承担35132.75元(43915.94元×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匡某某承担8783.19元(43915.94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547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35132.75元;
二、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8783.19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孙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匡某某垫付款39439.25元(49366.44元-8783.19元-诉讼费11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匡某某负担1144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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