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王某某
王秀玲
王英杰
王梓旭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陵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史玲霄(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秀玲。
原告王英杰。
原告王梓旭。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陵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福星街(范庄)。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陵县陵城镇陵州路122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建华,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玲霄、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与被告蔡某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秀玲及其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玲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物流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国死亡,蔡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772419.5元(882419.5元-1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蔡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1725.85元(772419.5元×3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蔡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725.85元(110000元+231725.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经济损失341725.8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要求被告蔡某某、陵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3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宝国死亡,蔡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772419.5元(882419.5元-1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蔡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基于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1725.85元(772419.5元×30%)。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蔡某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1725.85元(110000元+231725.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经济损失341725.8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要求被告蔡某某、陵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王秀玲、王英杰、王梓旭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负担3213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张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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