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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58.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资8,931.6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208.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品检岗位工作,主要负责对彩印工序进行检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月平均工资4,465.84元。2018年9月20日左右,被告突然安排原告同时完成彩印、腹膜和水印3个工序的品检工作。3个工序不在一个车间,且车间之间的距离相对较远,被告突然增大了工作量,且3个工序各不相同,导致原告无法准确保证产品合格率,原告向被告反映未得到处理反而得到指责与批评。且被告无合理理由的勒令原告必须每周完成罚单任务,否则对原告罚款惩戒,由此造成原告沉重的身心压力,原告不得已只能和同事向被告集体讨说法。但被告一直采取规避的态度,不愿给原告等员工有效的回复和解决方式。2018年12月21日,被告约谈原告在内的员工,却实际未有被告方人员出面回应。2018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纪,在未经民主程序表决的情况下,擅自单方发出解除通知书,宣布于2018年1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参与停工后的工资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
  2018年12月13日,被告处发生员工开始要求维权事件,原告也参与其中。12月19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员工纪律遵守承诺书》。12月20日下午六时,被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安排29名参与停工的员工12月21日上午到公司二楼会议室面谈,并公布自12月19日开始被告启用XXXXXXXXXXX手机号码进行短信收发和消息通知。12月21日。原告等29名员工推荐的查国庆等6人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
  12月21日晚9点、12月24日下午5点半、12月26日下午5点半,被告分别贴出《关于员工代表面谈情况和6名员工最后复工的公告》、《关于劝导并在此发送六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关于劝导并第三次发送六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在规定期间内到本职岗位复工,若不复工则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4款、第8款、第14款等条款及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利。在贴出公告的同时,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相关内容。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同时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劳动纪律,被告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5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8,931.68元。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5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12月13日开始主张权利时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也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在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长达数十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被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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