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晁某
马某甲
马某乙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祖小龙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
被告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
原告孙某与被告晁某、马某甲、马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7月11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方园,被告晁某、马某甲、马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俊香、祖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修建楼房,被告晁某阻拦原告修建,致使原告停止施工,且被告晁某自认为没有影响其采光,被告晁某认为影响其通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晁某的阻拦行为应予以停止,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不影响被告利益下可以行使修建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某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二被告不认可其有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晁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自己拥有的土地上修建楼房,被告晁某阻拦原告修建,致使原告停止施工,且被告晁某自认为没有影响其采光,被告晁某认为影响其通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晁某的阻拦行为应予以停止,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在不影响被告利益下可以行使修建房屋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晁某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二被告不认可其有侵权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停止阻碍原告修建房屋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晁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士进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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