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掉入沟下,造成被告岳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以原告此次乘车是善意搭乘,被告是替别人接原告去滦平办事,被告没有收取分文车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总额的20%,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乘车时有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3301.67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出道路掉入沟下,造成被告岳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以原告此次乘车是善意搭乘,被告是替别人接原告去滦平办事,被告没有收取分文车费为由,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总额的20%,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乘车时有过错,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3301.67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住院押金15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董占山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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