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昌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财、第三人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天文、被告刘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财及第三人刘某某返还原告30亩土地(2019年1月1日返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四间土房,1998年以4,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且原告同意将其名下承包户内的30亩(小亩)耕地附赠给被告无偿耕种几年,原告需要返还时,被告必须返还。现原告发现被告将该耕地转租给第三人,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转包价格120,000.00元,而该转包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且被告从中不当得利。被告并非本村村民,而耕地是原告卖房时允许的短期限附带,被告可以无偿耕种几年,被告未征原告同意有偿转包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从村土地台账上看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仍是原告,实际耕种者是第三人,并未对承包主体进行变更,第三人无权获得该耕地,被告也无权处分该土地,故诉至法院。
刘财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根据。2、被告依法受让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将承包地再流转。
刘某某辩称,与被告刘财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一)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证据2,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土地台账一份,证明注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并未变更;证据3、孙某某地补折一本,证明原告仍在领取国家土地补贴款。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将30亩承包地有偿转让给被告,房地共计4,000.00元;证据2,兰西县奋斗乡爱国村介绍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受让土地后,被告承担了各种村收的费用;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明承包人姓名处标注了被告刘财,村委会认可土地转让的事实;证据4,刘财地补折一本,证明地补发放开始就由被告领取,后变更为原告;证据5,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受让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合法有效;证据6,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词,证明双方买房带地共计4,000.00元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地补变更的过程;证据7,证人邹某的出庭证词,证明双方买房带地共计4,000.00元和本人书写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部分有异议,认为最后一句话是后补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名字是后填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质疑;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词无异议。(三)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词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原、被告经屯长张某和邹某介绍,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自有的四间土房和30亩承包地以共计4,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约定土地永久性耕种。后被告将房屋以1,100.00元卖给孙国丰,土地自己耕种并交纳了各种税费,国家施行土地补贴政策后,被告领取了三年,之后到今由原告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期限至2026年11月15日,转包价格120,000.00元,粮补由第三人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通过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为转让,实为转包,当时签订此协议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土地和房屋价格符合现实情况,虽然土地流转期限表述原告有争议,但有证人证实,且不超过法定流转期限,含盖表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土地流转协议有效。被告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双方没有不准另行转包的特别约定,被告有权再流转给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土地30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事实主张无证据,亦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式立
书记员: 于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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