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青冈县云农批发大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MA19AY91X3。法定代表人:刘凤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14000元及牌匾损失2900元、装修费5800元,合计22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租房费用及进货返厂损失共计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对青冈县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5号楼17号商铺的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三年,租金14000元,原告2018年3月27日入住装修,牌匾花去2900元,装修费用5800元,后发现该楼未经过验收,在2018年4月28日到2018年5月份期间被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存在安全隐患)并停水停电,原告承租的房屋无法经营,导致农药无法出售,原告只得租赁其他房屋继续经营。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已将租金交付我方,我方也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房屋验收许可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合同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消防部门查封电表盒一事,是因为原告多次到消防部门上访导致,但消防部门只是查封了电表盒但并未断电。3.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冈县电业局、青冈县气象局、青冈县公安消防大队、青冈县供水公司以及青冈县建设环境保护局竣工工程备案证书等证据原件可以证实被告出租的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具备出租的条件,双方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被告方还提供另外其他三位租户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中没有停水停电等事实,租赁合同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滨北·云农业批发大市场”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一份;2.租金收据一张;3.与张洪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电表箱的照片两张;5.给杨姗姗等人的汇款凭证14张;6.证人李某等三人出庭证言。鸿裕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6有异议,鸿裕公司认为电业局只是查封了电表箱,但并未实际断电;原告与张洪伟的房屋租赁合同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杨姗姗等人进货打款所出示的汇款凭证无法证实汇款用途,且不应由被告赔偿损失;对于李某等三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三证人都是租赁被告房屋的业主,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而且其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房屋没有验收也与事实不符。鸿裕公司对证据3、4、5、6有异议,原告孙某某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鸿裕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书2份;2.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4.青冈县电业局证明;5.供水系统专项验收表;6.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7.孟华等3名证人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自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市场没有停电断水。孙某某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消防验收备案是在其停业后取得的,已对其经营产生了影响,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损失,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交付、履行。孙某某对证据7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和其租赁房屋不属于一栋楼,所经营的商品与其经营的不属同类,不适用同一安全标准。由于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2、3、4、5、6予以采信。经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3月26日,孙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及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出租商铺的坐落位置、面积、租期、租金等条款。孙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费,鸿裕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孙某某在租赁商铺经营农药产品。期间租赁商铺电表箱被消防部门进行查封。案涉商铺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并出具了相关备案证书。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主张与鸿裕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经质证、论证、辩证,孙某某与鸿裕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孙某某以消防部门对涉案商铺的电表箱予以查封,存在安全隐患,不许其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如孙某某认为鸿裕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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