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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昌诉宋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德昌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宋海某
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孙德昌。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海某。
委托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原告孙德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杨新玲协商,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牌为冀D×××××大众CC小型轿车一辆。当时杨新玲出示了其有权处分该车的相关手续以及该车的其他手续,原告支付价款后,杨新玲将该汽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于原告,并答应随后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8月27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二项“原告宋海某对被告李某的抵押财产大众牌CC冀D×××××(大架号为LFV3A23C6D3413405)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支付价款后,已取得该车所有权。要求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冀D×××××大众CC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2014)磁民初字第1051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该案原、被告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孙德昌对该案不享有第三人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2014)磁民初字第1051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该案原、被告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孙德昌对该案不享有第三人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德昌的起诉。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孟海江
审判员:华晓英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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