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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昌与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德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思齐,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男。

原告孙德昌与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宋思齐、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周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7日,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4年,被告天然米业公司赊购原告玉米数吨,双方约定了每公斤玉米价格,但未约定付款日期。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部分粮款,尚有397818元粮款未付清。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粮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然米业公司给付原告粮款397818元及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以年利率4.3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要求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然米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天然米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粮款;被告周某某作为天然米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周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公司债务发生于赵某某和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二人虽已离婚,但赵某某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6.52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某天然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起30日内,给付原告孙德昌粮款397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525%,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贵臣 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朋春

书记员: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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