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黑龙江省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
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吴某某、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600.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超野客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早市道口东侧汇泽四海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2、3、4骨骨折、鼻骨隔骨折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铁力市交警大队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8424.20元、伤残赔偿金53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600.80元。
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结算清单、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铁力市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于2003年注册登记铁力市东岗骨里香熟食店,从事熟食加工与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不予认定;3.铁力市东林社区证明和租房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东林社区居住;4.闫长红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该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每月为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交通费票据20张,因原告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因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小型超野客车沿铁力市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早市道口东侧汇泽四海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足2、3、4跖骨骨折、鼻骨骨折,鼻骨中隔骨折,头面部外伤,胸壁挫伤等。事故经铁力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铁力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进行司法鉴定,孙某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一肢丧失功能10%上以为十级伤残,右足2、3、4跖骨骨折,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42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80%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哪些是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1100元(50元×2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日×60日)。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收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10500元(3500元÷30日×90日)。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孙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自2003年经工商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53246.60元(24203元×20年×11%);另因原告女儿孙畅未成年,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元(17152元×3年×11%÷2人),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为56076.6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88元(4元×22日×1人),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交通费68元(34元×1人×2次)。关于司法鉴定费2700元,系查明和确定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8456.88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适当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吴某某驾驶小型超野客车在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原、被告的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076.6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732.6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医疗费842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4724.20元,由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按吴某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为17306.94元(24724.20元×70%),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为7417.26元(24724.20元×30%)。因原告各项合理请求未超过黑龙江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吴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076.6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7732.6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其他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7306.94元(24724.20元×70%);
以上一、二项合计105039.62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
三、吴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376元,孙某某负担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马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朱宏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