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郑某某
王世富
侯恩来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周景旭
李树和
曲洪亮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世富,男,汉族,农民。
被告侯恩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景旭,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树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曲洪亮,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某某、被告郑某某、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9月3日的借据,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按照借据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则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月向原告偿还57000元,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则应认定为属偿还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郑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00元;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关于超期每日违约金3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被告郑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郑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偿还57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96000元、另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共同负担184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据2013年9月3日的借据,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应按照借据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同时,原告于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则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月向原告偿还57000元,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则应认定为属偿还借款的本金,故被告郑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3000元;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关于超期每日违约金3000元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原告、被告郑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郑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被告郑某某偿还57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关于借款本金为96000元、另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世富、侯恩来、周景旭、李树和、曲洪亮共同负担1848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12元。
审判长:李延林
审判员:陶仕明
审判员:李晓丹
书记员:杨成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