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高某某与郝某某、王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高某某
郝某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王珊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
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郝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4日,一审原告孙某某、高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郝某某、王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京P×××××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252KM处,将行人孙喜红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孙喜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喜红无责任。
事故后,孙喜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怀来同济医院抢救,原告花费医疗费1870.7元、尸检费1000元。
原告孙某某、高某某系受害人孙喜红父亲、母亲,均系××人,育有孙喜红等兄弟二人,与孙喜红系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肇事逃逸致孙喜红死亡,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郝某某以其系被告王珊雇员,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王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郝某某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灵山区,在探家(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履行雇佣活动相关联,故该行为非从事雇佣活动行为,又因被告郝某某肇事后逃逸致孙喜红死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郝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即被告王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医疗费2870.7元(含尸检费用)、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8248元×13年+8248元×7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86.6元(15410元/365天×7天×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95835.3元。
遂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2870.7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82964.6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宣判后,一审原告孙某某、高某某、一审被告郝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一审中,被上诉人郝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6日对被上诉人王珊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王珊承认与郝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是王珊让郝某某到沙城买东西。
从王珊所陈述的内容足以证明郝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喜红死亡的。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王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权人及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主,对本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雇员郝某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是与雇主王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郝某某提供的王珊笔录所认可的事实并未认定和采纳,却以郝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履行雇佣活动相关联为由,认定郝某某的行为非从事雇佣活动行为,又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即王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王珊不承担赔偿责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
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底受雇于被上诉人王珊,任王珊在涿鹿县与北京交接处灵山(北京辖区)开办的农家院饭店厨师工作。
2015年5月16日王珊让上诉人郝某某驾驶王珊的京P×××××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到怀来县沙城镇买菜和一些杂物,上诉人在驾车过程中10时30分许途经怀来县孙庄子村,因受害人孙喜红突然横穿公路,上诉人将其撞倒,造成受害人孙喜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珊是雇佣关系,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雇主王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不仅有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而且还有被上诉人王珊在怀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王珊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上诉人郝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责任,这样的判决违背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解释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有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王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服判。
二审中审理查明:上诉人郝某某是被上诉人王珊雇佣的厨师,2015年5月16日王珊让郝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京P×××××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去沙城买东西时发生交通事故。
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珊作为上诉人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主,郝某某系被上诉人王珊雇佣的厨师,上诉人郝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致孙喜红死亡,故应由雇主王珊承担赔偿责任。
但郝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某某与王珊连带赔偿孙某某、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82964.6元。
王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郝某某追偿。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负担3778元、上诉人郝某某负担3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珊作为上诉人郝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雇主,郝某某系被上诉人王珊雇佣的厨师,上诉人郝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致孙喜红死亡,故应由雇主王珊承担赔偿责任。
但郝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王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郝某某与王珊连带赔偿孙某某、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282964.6元。
王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郝某某追偿。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上诉人孙某某、高某某负担3778元、上诉人郝某某负担3778元。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