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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陈某某等与杨某某、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古镇新城璞园小区21楼1门502室。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陈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住辽宁省铁岭市。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杨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刘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乐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8层。
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杨万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802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明、陈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杨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三原告有关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112000元。二、依法判令剩余赔偿数额264338.73元,先由被告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三连带赔付给三原告。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6时12分许,受害人陈玉宝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凤路口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QM**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由东向北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玉宝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玉宝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长女陈某某、次女陈秀明。受害人和原告孙某某从2014年1月份开始,随原告陈某某在开平区古镇新城璞园小区21楼1单元502室一起居住生活,故受害人和原告孙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市区,享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受害人陈玉宝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原告孙某某的抚养费127373.33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2846.83元。另查,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某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车辆冀BQM**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万波,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比例赔付40%为264338.73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中车主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不一致,被保险人为杨万波,关系是使用管理。投保时登记的车牌号为××××××,与本案起诉的车牌号不一致,需要核实。如果该车与事故车辆为同一辆车,该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我司投保,若无法核实该车辆的投保信息,我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杨万波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若法庭能够核实涉案车辆与我司承保车辆为同一辆车,且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其它免赔、拒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某、杨某某、杨万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通知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
2、杨某某的驾驶证、××××××的行驶证、董某某××××××的行驶证、被保险人为杨万波的车架号尾号为7029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
3、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受害人陈玉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三原告,陈玉宝和妻子孙某某生前一直在古镇新城随大女儿居住。
4、唐山市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某某、陈玉宝在2014年1月入住古镇新城璞园小区。
5、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陈某某在古镇新城和父母一起居住。
6、古镇新城璞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孙某某没有工作。
7、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证明陈玉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
8、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陈某某与父母在古镇新城居住。
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杨某某、董某某与被告杨万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信息一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商业保险单认为能够证实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为××××××,而非涉案车辆。若原告无法提交其它的证据证明两辆车为同一辆车的话,我司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赔付。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核实原件,同时由原告提交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便核实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有免赔情况。对证据3陈玉宝、孙某某与大女儿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人或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售人为于兴港、陈某某,非陈玉宝和孙某某,不能显示陈玉宝、孙某某在陈某某购买的房内居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缴款人为陈某某,无法证实陈玉宝、孙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居住。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提交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或相关负责人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对于原告主张陈玉宝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认定城镇居民标准要求之二是在城镇有稳定、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仅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玉宝经常居住地为开平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孙某某扶养费,夫妻之间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应承担。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应参照事故发生时责任比例请法庭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交强险保单显示车牌号与我公司登记不一致,因保单复印件不清楚,需要核实原件。财物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同人保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8,其中证据1、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单登记车架号与行驶证登记车架号一致,系同一辆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8及本院调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受害人陈玉宝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6时12分许,陈玉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开平区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凤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陈玉宝死亡。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号重型牵引车(车架号为××××××)的登记车主为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万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万波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0元。××××××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所登记的车架号均为××××××,系同一辆车。再查明,受害人陈玉宝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孙某某、长女陈某某、次女陈秀明。自2014年起,受害人陈宝玉和原告孙某某一直随长女陈某某居住在开平区古镇新城小区,受害人陈宝玉生前在保洁公司工作,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陈玉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确定陈玉宝与杨某某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杨某某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陈玉宝生前,在保洁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由唐山市开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可以证明其工作地、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并与长女陈某某一同居住。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8249元计算20年为564980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56987元计算六个月为28493.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孙某某已经超过55岁退休年龄且无收入来源。受害人陈玉宝未投社保,生前在保洁公司从事临时保洁工作,故支持事故发生时至60岁止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9106元计算3年,由三个人扶养,为19106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杨万波垫付款2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死亡赔偿金47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合计522579.5元的30%为156773.8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杨万波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对被告杨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孙某某、陈某某、陈秀明负担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丹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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