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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杨某某等与王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邱小勇之母。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者邱小勇之妻。
原告邱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刘坟村76号,身份证号xxxx,系邱某1母亲。
原告邱某2。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刘坟村76号,身份证号xxxx,系邱某2母亲。
原告邱某3。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刘坟村76号,身份证号xxxx,系邱某3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满标,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
被告张云山,男,住山西省繁峙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迎宾路南新兴路东26号。
组织机构代码:67643108-9。
负责人王建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闫学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杨某某、邱某1、邱某2、邱某3与被告王向某、张云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原告孙某某等与被告王向某、张云山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孙某某、杨某某、邱某1、邱某2、邱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满标、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良、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6时17分,王向某驾驶晋H×××××晋HE714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某行驶,张国顺驾驶津A×××××冀RQ630挂号货车同在该路王向某驾驶的车辆后与其顺行,邱小勇驾驶冀R×××××冀R7372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三方车辆行驶至霸州市赵各庄村路口,王向某因疲劳驾车驶入逆行与邱小勇驾驶的车辆相刮碰,刮碰后致使邱小勇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张国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三方车辆受损,邱小勇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向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勇、张国顺均无事故责任。经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2016年3月24日,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邱小勇所有冀R×××××号车修复费用为118463元。
王向某为事故车辆晋H×××××晋HE714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张云山为原车主,车辆买卖后为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庭审前,经本院主持,原告孙某某等与王向某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张国顺为事故车辆津A×××××冀RQ630挂号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庭外,张国顺与王向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王向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向某承担;原告孙某某等与王向某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王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国顺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此事故中无责,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财产损失118463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人寿保险、人财保险均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无责赔付项下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某某、邱某1、邱某2、邱某3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某某、邱某1、邱某2、邱某3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元;
被告张云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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