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彩云。
原告高某某。
原告高永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彩云、高某某、高永建与被告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薛某某醉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连接线32KM路段,与前方顺行高彦平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高彦平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薛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高彦平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高彦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此次事故发生时60周岁,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20年=221020元)。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3,大城县留各庄镇王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4、大城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诉讼中,三原告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薛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逃逸,高彦平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仅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10000元。因被告薛某某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后,享有对被告薛某某的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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