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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立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立
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国政
李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瑞彬

原告孙某立。
委托代理人李政、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金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李铁,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沧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立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吴志彪,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李铁,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二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花费96008.92元,施救费票据3200元,均为真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刘善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20%承担路产损失381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1030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病例记载,司机刘善河右脚损伤伤口约5cm,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按刘善河住院期间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根据住院期间按50元/天和30元/天计算;医疗费6805.36元有××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受伤的乘车人员虽未写明有马文慧、丁文杰,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该二人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二人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其他人员原告也均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龙的名字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且医疗费票据也非事故发生当天,故本院对该872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调解协议,是其与乘车人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意见,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司机刘善河及乘车人的损失赔偿共计161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的诉讼,根据保险法规定,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十三条、二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0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0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填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给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二被告进行了报案,原告已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其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花费96008.92元,施救费票据3200元,均为真实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刘善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按20%承担路产损失381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两项损失10302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沧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病例记载,司机刘善河右脚损伤伤口约5cm,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天,误工费按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年按刘善河住院期间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根据住院期间按50元/天和30元/天计算;医疗费6805.36元有××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受伤的乘车人员虽未写明有马文慧、丁文杰,但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该二人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二人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其他人员原告也均提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龙的名字未在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且医疗费票据也非事故发生当天,故本院对该872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调解协议,是其与乘车人之间经协商一致所达成的调解意见,该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对该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司机刘善河及乘车人的损失赔偿共计1610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是以保险合同纠纷进行的诉讼,根据保险法规定,二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十三条、二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30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10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7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1元。

审判长: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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