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达市。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为安达市幸会建材大市场内新建出售地砖的业主马建成装修做力工,每天工资150.00元。2015年12月8日在封门的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用角磨机带钢锯片截木方时,木方打滑,将原告致伤,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送至安达市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孙某某的工资由被告杨某某发放,被告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是共同承揽关系。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在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乐风社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
在审理中,原告孙某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手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误工九十日。一人护理、共计三十日。营养三十日,每日五十元。后续治理费用、取内固定物四千元。花鉴定费3,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碟及整理材料,证人陈亮、常宝庆、邢海洋的证人证言,安达市医院诊断书,安达市铁西街道办事处乐风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2份,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杨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孙某某提供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录音光碟证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杨某某仅提供证人陈亮的证言,虽证人陈亮出庭接受质询,但是证人陈亮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参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关于涉案工作的协商,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碟予以采信,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孙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指派下截木方,但原告孙某某私自用角磨机上钢锯片截木方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按4:6进行责任划分为宜。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孙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孙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609.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00元(22,609.00元×10%×20年)。原告孙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12,904.20元、护理费应为4,301.4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00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应按4:6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12,904.20元、护理费4,301.40元、营养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合计67,923.60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4:6进行责任划分,原告孙某某自担上述赔偿款项的40%,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60%,即40,754.16元。
综上,依据《中户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75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0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5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56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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