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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清诉赵某、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清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
武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王海山

原告孙某清。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
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清与被告赵某、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赵某、武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清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8.41元。结合原告出院后DR复诊检查报告单,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日按315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孙某清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28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700元(含救护车费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
被告武某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损失101310.96元,该赔偿款原告孙某清应得78310.96元,被告赵某应得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孙某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清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房地产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98.41元。结合原告出院后DR复诊检查报告单,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日按315日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7.16元。原告孙某清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票据金额为280元的救护车费用,将其作为交通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700元(含救护车费2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虽然认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众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解费票据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请的拆解费不予支持。
被告武某某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该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损失101310.96元,该赔偿款原告孙某清应得78310.96元,被告赵某应得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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