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又名孙艳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市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杨雪、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原告孙某某系京K×××××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5月1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一份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原告孙某某同时系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二、2016年4月20日09时30分,孙某某驾驶该车在在青县法院西门处倒车时与窦秀梅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窦秀梅无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的车损自负;窦秀梅的车损由孙某某承担。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向窦秀梅赔偿60000元。
四、原告孙某某的京K×××××号轿车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13396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五、窦秀梅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4052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裁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京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孙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时又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向三者进行赔偿后,具备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车损数额经鉴定为13396元,三者车的车损经鉴定为40528元,该两份鉴定均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为两辆事故车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6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13396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6396元,扣除原告应自行向三者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计1629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付;三者车的车损40528元及车损鉴定费3000元,合计435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即415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9824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经过相应的年检,但车辆是否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其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本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理赔款59824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的62×××08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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