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高志廷
张某某
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
李克非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
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证明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24日还款,借款利率为40‰。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
3、被告按照月息4‰的利率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月息40‰的利率支付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5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
3、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一份。
4、依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5年6月24日原告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宫市支行的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一份。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外,还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92000元原告提供了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剩余8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8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0‰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92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另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除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外,还应以借款实际交付为要件。
关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192000元原告提供了的银行资金往来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对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剩余8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8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认定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0‰支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被告关于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应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某、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以192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邢台县大寨门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永真
书记员:彭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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