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彭某某
赵泽翌
赵泽傲
康璐(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黄芳(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安某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
洪卫
原告孙某某,女,住定州市。
原告彭某某,女,住定州市。
原告赵泽翌,男,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系赵泽翌之母。
原告赵泽傲,男,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第赵泽傲之母。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均为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杰,1985年年4月7日出生,男,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人保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彭某某、赵泽翌、赵泽傲与被告安某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璐、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杰、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安某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22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杰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1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671.87元,赔偿赵泽翌门诊费173元,彭某某门诊费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813元,共计8175.87元。
二、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安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安某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22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某杰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赔偿分项]]内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失118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671.87元,赔偿赵泽翌门诊费173元,彭某某门诊费3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813元,共计8175.87元。
二、以上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安某杰承担。
审判长:任建民
书记员: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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