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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录录与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录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孙景林,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黄骅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孙录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4000元,并自实际分配之日2016年11月27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时便取得被告的村民资格,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应系被告集体资产的所有人。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将海兴县青先开发区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村民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9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拒绝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作为孙某某村村民,亦应享受领取占地补偿款的待遇,被告之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庭按照相关案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出生时便取得被告的村民资格,户籍一直在被告处。2012年1月8日原告与郭昊鹏办理结婚登记,后外出打工。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将海兴县青先开发区占地补偿款分配给本村村民,村民每人分得占地补偿款9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为由,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孙新新在孙某某村有承包土地,享受孙某某村村民粮食直补和合作医疗待遇。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页、合作医疗证、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征地告知书、征地补偿征求意见统计表及汇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孙录录与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录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海兴县小某乡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孙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系孙某某村村民,原告基于出生自然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即原始取得了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其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丧失,农民一般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通过保护这类人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确保其不至于丧失基本生活保障,现原告的户籍登记在该村,在该村享有承包地,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其他村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或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据此,其孙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宜认定因其“出嫁”而丧失,原告应享受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样的待遇,故对原告主张享有集体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9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是资金融通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实际分配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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