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彐枝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袁小五件
梁某某
张某某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邢金鑫
原告:孙彐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袁小五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北方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2号楼振德大酒店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王岩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彐枝、李某某、袁小五件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彐枝、李某某、袁小五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梁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金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彐枝、李某某、袁小五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31926.22元。
2.诉讼费用等损失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3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93线交叉口处时,与沿393线自西向东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E×××××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A×××××小型普通客车乘着袁小五件、李某某、孙彐枝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小五件、李某某、孙彐枝均无事故责任。
原告正在治疗先主张损失3万元,保留诉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系冀E×××××号三轮汽车保险公司。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冀E×××××号三轮汽车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每座十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对方投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梁某某和张某某以7:3划分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1、原告孙彐枝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5日),共计12094.93元。
2、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9日),共计5180.13元。
3、原告袁小五件的损失有:医疗费129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7日),共计14651.16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1926.22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彐枝3790元、原告李某某1620元、袁小五件4590元。
超出部分21926.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孙彐枝4763.5元、原告李某某2492.1元、袁小五件7042.8元。
由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原告孙彐枝2041.5元、原告李某某1068元、袁小五件3018.3元。
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3790元、原告李某某1620元、袁小五件459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4763.5元、原告李某某2492.1元、袁小五件7042.8元。
三、被告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2041.5元、原告李某某1068元、袁小五件3018.3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梁某某和张某某以7:3划分责任为宜。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1、原告孙彐枝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5日),共计12094.93元。
2、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2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9日),共计5180.13元。
3、原告袁小五件的损失有:医疗费129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7日),共计14651.16元。
三原告的损失共计31926.22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彐枝3790元、原告李某某1620元、袁小五件4590元。
超出部分21926.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孙彐枝4763.5元、原告李某某2492.1元、袁小五件7042.8元。
由被告张某某按30%赔偿原告孙彐枝2041.5元、原告李某某1068元、袁小五件3018.3元。
对于三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3790元、原告李某某1620元、袁小五件459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4763.5元、原告李某某2492.1元、袁小五件7042.8元。
三、被告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孙彐枝2041.5元、原告李某某1068元、袁小五件3018.3元。
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3元。
审判长:耿兰敏
书记员:王奕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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