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张学瑞
贾峰峰
王彦军(宁晋县城关正和法律服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月肖,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农民,系原告孙某某岳父。
被告贾峰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宁晋县城关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贾峰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肖、张学瑞,被告贾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案件事实,依法不能采信。证人艾立冬2014年已经不在被告处上班,证明不了案件事实;证人贾跃军的证言与书面证言有矛盾;证人张学乾的证言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
原告对本院对隆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刘利峰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该中心所提供的原告做鉴定时的备案记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备案记录只表明了原告的伤害部位,没有计算方式,与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所述不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贾峰峰,其在受被告指派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人身损害的造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经本院对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了鉴定时的备案记录,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行业应为制造业,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其要求的每月3000元的收入低于该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且其无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
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误工费211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00元(住院8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10%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门诊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416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残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峰峰给付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门诊检查费共计3746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贾峰峰负担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贾峰峰,其在受被告指派驾驶机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人身损害的造成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不配合重新鉴定。经本院对鉴定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了鉴定时的备案记录,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行业应为制造业,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其要求的每月3000元的收入低于该标准,因此,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且其无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
原告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误工费211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300元(住院8天,按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8204元(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10%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8天,每天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8天,每天3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门诊检查费220元,以上共计416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残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峰峰给付原告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门诊检查费共计37461.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贾峰峰负担2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49元。
审判长:李向东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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