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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强国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强国住唐某市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李月竹

原告孙强国住唐某市。
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唐某市。
负责人王国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月竹,该所职员。
原告孙强国诉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强国、被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委托代理人李月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为“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对于如何“尽责”并没有明确约定,但不能以案件结果作为衡量律师是否“尽责”的标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两位律师同时出庭参加庭审,故被告委派一名律师出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仅一名律师出庭属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作出相关承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为“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对于如何“尽责”并没有明确约定,但不能以案件结果作为衡量律师是否“尽责”的标准。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两位律师同时出庭参加庭审,故被告委派一名律师出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仅一名律师出庭属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作出相关承诺,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强国负担。

审判长:王志强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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