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淑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上诉人孙某为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宁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孙某承包宁淑梅发包的建筑施工项目(龙江县鸣仁宾馆),在于某某经营的刚强塑窗厂定做512.634M2,价款138,400.00元的塑窗,安装后因质量问题三方发生纠纷,宁淑梅未能全额给付孙某塑窗款,2012年冬孙某给付于某某塑窗款10,000元,孙某以宁淑梅未和他结算为由亦不与于某某结算。经于某某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于某某安装的宁淑梅所有的楼房塑窗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于某某安装的塑窗需修复费用30,790元。
2014年9月5日,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孙某立即给付拖欠的塑窗款128,4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201.72元,合计134,601.72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于某某与孙某之间虽未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就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宁淑梅的存在,三方不能真诚协议,故对此问题应按鉴定部门意见予以扣减相应价款。扣减后孙某应支付于某某塑窗款,孙某与宁淑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诉讼。关于于某某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亦未约定给付时间,对此可按孙某为于某某出具的证言时间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8‰计算。为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塑窗款97,610.00元(138,400.00元-10,000.00元-30,790.00元=97,610.00元);二、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于某某塑窗款利息9,956.22元(97,610.00元×6.8‰×15个月=9,956.22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00元,由孙某负担。
本院认为,孙某在于某某经营的塑窗厂定做塑窗,事实清楚。孙某已给付于某某塑窗款10,000.00元,剩余货款孙某应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孙某定做的塑窗经过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鉴定修复费用为30,790.00元,因此,此款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塑窗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判决孙某给付利息款欠妥。关于孙某要求给付重置费用的问题。因该塑窗经鉴定可修复,故孙某要求给付重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给付于某某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某上诉理由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84.00元,孙某负担4,339.46元,于某某负担1,644.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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