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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1981年7月31日,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推定车辆全损,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依照法院指定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亦同意相关全损结论,对上述公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购置税发票证实缴税的实际金额,因此相应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结论中认定车辆残值9000元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回收残值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依法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30876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640元,因其提供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另主张公估费17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某保险金3287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孙某担负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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